满月公司成立于2023年1月,廉某系大股东之一。同年1月至2月期间,廉某向满月公司转账1001000元,转账用场栏中均备注为借款。满月公司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记载:借款人满月公司因业务发展须要,于2023年1月向借款人廉某借款1001000元,用于购买货品,出借期间利息按照出借款项时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央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打算。该借款确认书中的借款人处加盖了满月公司的公章。2024年,满月公司因未还款,廉某诉至法院。根据廉某从国家税务总局导出的满月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之记载,税款所属期起止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个中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柄一栏中的流动负债中的“其他搪塞款”期末余额为1001420元,原告廉某主见个中1001000元为原告的出借款项,与记账凭据中载明的科目为其他搪塞款完备同等。此外,所有者权柄一栏,记载的所有者权柄中实收成本或股本一栏中也为0元。满月公司认为廉某缴纳系出资款而非借款,廉某掌握公司证章及银行账户,编造借款条约关系,并对《借款确认书》中加盖印章的形成韶光进行鉴定,后由于满月公司无法提交充分的鉴定检材,鉴定程序终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廉某向满月公司转款的性子是出资款还是借款?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见,有任务供应证据。原告廉某主见借款关系成立,应该对满月公司与廉某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承担相应的举证任务。经审查,满月公司的公章虽在原告廉某的掌握之下,但根据廉某提交的记账凭据,对付收到款项的用场记账项目的择要为“收到廉某借款”,对应科目为“其他搪塞款”,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电子税务局导出的《资产负债表》,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个中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柄一栏中的流动负债中的“其他搪塞款”期末余额为1001420元,原告廉某主见个中1001000元为原告的出借款项,亦可以与记账凭据中的科目相对应。满月公司虽主见原告转账款项性子存疑,但廉某已完成相应的举证任务,满月公司陈述涉案转账应为缴纳注书籍钱金,但经查证,公司实缴成本为0元,满月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故法院对此未予采信。满月公司提交的原告廉某与案外人的微信谈天记录,由于该微信谈天记录亦有案外人向原告廉某发送数据表格、发货清单表格等文件,故上述微信谈天记录亦可以作证廉某向满月公司转账的款项系用于公司的实际经营。综上,满月公司与廉某存在合法有据的借贷关系。现廉某哀求满月公司返还借款1001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终极,法院依法支持了廉某索要欠款的诉讼要求。满月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坚持原判。法官说法

关于股东出资,是指股东将资产投入公司,成为公司的成本金,而公司借款则是公司向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张罗的债务资金,这两者在属性上有着实质的差异:一是法律属性不同。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公法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出资是将财产权转移给公司,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股东因此而得到股权;而出借资金给公司不涉及财产权的转移,借款人仍保留对资金的所有权,公司则负有到期还本付息的债务。本案中,满月公司向廉某出具借款确认书而非认缴协议书,从而证明该款项系对外借款之性子,并未转移款项的所有权。二是风险权柄不同。股东投资的风险与公司经营状况干系,股东在认缴范围内承担有限任务;而出借资金给公司的股东,其风险仅限于借款无法按时收回的可能性,与公司经营状况无直接联系。廉某与满月公司约定了利息打算办法,也进一步解释收益是“旱涝保收”,不以公司盈亏为准。三是财务处理办法不同。股东出资在公司财务报表表示为收受成本或股本增加,而公司借款则表示为公司负债的增加。本案中,满月公司将款项记载于《资产负债表》的“其他搪塞款”中,而不是记载于所有者权柄一栏,也可佐证该款项是负债而非投资。《中华公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条约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条约。
公司减资未关照债权人,股东答允担何种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