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违法培植的培植、施工主体以及对违法培植享有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主体对违法培植行为承担相应法律任务,违法培植查处机关有权依据《城乡方案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述违法培植当事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哀求违法培植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培植。
涉案建筑物的实际承租人并非违法培植主体,亦非违法培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行政机关以承租人为限期拆除主体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哀求实在行限期拆除责任,不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裁判文书】

北京市朝阳区公民法院

违法培植承租人没有限日拆除义务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0105行初917号

原告北京金城壹玖壹伍餐饮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华威里X号楼附房花房。

法定代表人金义军,实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俞虹,北京市国达状师事务所状师。

委托代理人赵明哲,北京市华洋状师事务所状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公民政府潘家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里43 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永纲,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林林,男,北京市朝阳区公民政府潘家园街道办事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裘叶,北京市潮阳状师事务所状师。

原告北京金城壹玖壹伍餐饮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公民政府潘家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称被告)限期拆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虹、赵明哲,被告出庭应诉卖力人主任李永纲、委托代理人熊林林、裘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闭幕。

2021年6月3日,被告作出京朝潘家园街道限拆字[2021]280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称《限期拆除决定书》),紧张内容为:经调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华威里X号楼北侧建筑物(以下称涉案建筑)为北京金地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地万厦物业公司)于2010年至2012年陆续培植,房屋占地面积50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21平方米,二层砖混构造,用于经营。
因金地万厦物业公司已于2020年6月19日注销,此房屋由原业委会(现任期届满,已终结)于2017年8月授权委托中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瑞物业公司)进行管理,承租人为原告。
被告经向北京市方案自然资源部门协查认定,证明涉案建筑除人防口部房40平方米及已经取得方案审批手续的131平方米花房外的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培植工程方案容许证等有效方案容许文件。
金地万厦物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公民共和国城乡方案法》(以下称《城乡方案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及《北京市城乡方案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培植的行为,影响了本市城乡方案。
被告已奉告承租方即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单位承认违法事实,无申辩见地。
依据《城乡方案法》第六十四条、《北京市城乡方案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原告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上述违法培植,并接管复查。
过时未拆除的,被告将报请北京市朝阳区公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逼迫拆除。
依据《北京市城乡方案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逼迫拆除或者回填违法培植及其安全鉴定的用度、建筑垃圾清运处置用度,以及干系物品保管用度由违法培植当事人承担。

原见告称,2017年8月22日,案外人金某双与中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条约》,约定由金某双承租涉案建筑,建筑面积 750平米,2017年10月1日已取得业主授权书。
租赁期限是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用场为餐饮、办公和仓储,租金每年60万。
房屋交付后,由金某双卖力房屋的修缮,不得毁坏已装修部分及房屋架构。
条约解除或终止,租赁范围内所有建筑装修,包括增建、改建部分归中瑞物业管理公司所有,金某双不得毁坏任何租赁范围内的建筑及装修。
金某双收房后交由原告实际利用涉案建筑,原告对租赁标的进行了精装修并一贯正常利用。
2020年9月25日。
被告综合行政司法队接群众举报,依法对涉案建筑的合法性予以备案审查并于2021年6月3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告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依据事实缺点,行政惩罚工具缺点。
原告利用的涉案建筑是案外人金某双从中瑞物业管理公司租赁。
交付时涉案建筑主体构造存在,原告不是培植者,原告只是对涉案建筑进行了精装修,被告已经认定培植者是金地万厦物业公司,现在哀求原告对涉案建筑个中违法培植部分进行拆除,但原告既不是涉案建筑的培植者也不是产权人,涉案建筑的干系权利属于小区全体业主(业委会),租赁标的系有方案的花房和人防工程部分, 原告根本无法区分,因此对付不属于原告进行的违法培植,原告无法进行拆除,被告应查清违法培植事实,由培植者或所有权人对小区整体管理用房、人防工程进行区分保护处理后进行拆改。
原告不应成为被惩罚工具,也无法接管行政惩罚,对其进行拆除。
且,案外人金某双与中瑞物业管理公司有租赁条约关系,租赁条约关系在法院没有确定条约无效前,该条约仍处于履行期间,租赁条约受法律保护,金某双作为承租人仍需缴纳租金履行承租人责任。
因此,在未依法确认条约无效前,原告作为实际利用者也无法随便处罚涉案建筑,案外人金某双也不能违反条约责任。
综上,由于被告未查清事实,缺点作出行政决定,惩罚工具缺点,违反法律规定,特向公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条约》,证明原告利用涉案建筑是案外人租赁取得,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培植者,也不是所有者,原告只是实际利用人,租赁条约处于租赁期限内,条约履行中,原告无权拆除涉案建筑;2.《授权书》,证明2017年10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翌景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称翌景嘉园业主委员会)授权中瑞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对外出租涉案建筑,涉案建筑的所有者是翌景嘉园全体业主;3.《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哀求原告拆除涉案建筑北侧建筑物的行政惩罚的工具缺点,原告无法实行该决定。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为北京市朝阳区公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卖力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培植的查处事情。
二、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精确。
综上,要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根本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1.2020年9月25日《现场检讨笔录》;2.2020年9月25日《现场勘验笔录》《华威北里X号楼北侧房屋示意图》;3.2020年9月25日《证据照片(图片)登记表》 2份;4.2020年9月25日《备案审批表》,证据1-4证明被告就举报事变进行现场检讨及备案。
5.被告关照中瑞物业公司发言制作的《发言关照书》;6.《投递回证》;7.中瑞物业公司《业务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及董新飞、白杨身份证复印件;8.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对中瑞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杨进行讯问制作的《询间笔录》;9.《投递信息确认书》;10.2020年10月19日《证据照片(图片)登记表》及《租赁条约》《补充协议》;11.被告关照翌景嘉园业主委员会商话制作的《发言关照书》;12.《投递回证》;13.被告于2020年10月29日对翌景嘉园业主委员会主任李某进行讯问制作的《讯问笔录》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14.《投递信息确认书》;15.2020年10月29日《证据照片 (图片)登记表》及《翌景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事变变更单》;16.被告关照原告发言制作的《发言关照书》;17.《投递回证》;18.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讯问制作的《询间笔录》;19.《投递信息确认书》;20.原告《业务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及金义军、金某双身份证复印件;21.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对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双进行讯问制作的《讯问笔录》;22.2020年11月12日制作的《证据照片(图片)登记表》;23.金地万厦物业公司信息材料;24.京朝潘家园街道协查字[2020]280001号《违法培植案件协查认定函》;25.京规自(朝)执函[2021]第2051号《关于朝阳区华威里X号楼北侧建筑物有关情形的回函》,证据5-25证明被告备案后就违法培植的行为进行调查。
26.京朝潘家园街道责改字[2021]280012-2号《责令改正关照书》;27.《投递回证》;28.京朝潘家园街道责改字[2021]280012-3号《责令改正关照书》;29.《投递回证》;30.2021年5月24日《现场检讨笔录》;31.2021年5月24日《证据照片(图片)登记表》;32.《案件呈批表》;33.京朝潘家园街道限拆字[2021]280001-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34.《投递回证》;35.京朝潘家园街道限拆字[2021]280001-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36.《投递回证》;37.京朝潘家园街道限拆公告字[2021]280001号《限期拆除决定公告》;38.2021年6月3日《证据照片(图片)登记表》;39.2021年6月22日《现场检讨笔录》;40.2021年6月22日《证据照片(图片)登记表》;41.司法记录光盘,证据26-41证明被告根据调查结果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及奉告程序。

(二)依据:1.《城乡方案法》;2.《北京市城乡方案条例》;3.《北京市禁止违法培植多少规定》(北京市政府令第 295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建筑系中瑞物业公司接管翌景嘉园业主授权进行对外出租,被告对涉案建筑实际利用人即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关于供应证据的形式哀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5日,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后,当日前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华威里X号楼北侧,对涉案建筑物进行现场检讨、勘验,制作《现场检讨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并对涉案建筑拍照,制作《证据照片(图片)登记表》,现场职员为中瑞物业公司卖力人陈富彦,其在上述笔录及登记表中进行了具名确认。
被告经前期调查,认为涉案建筑的物业管理公司现场未能供应涉案建筑的培植工程方案容许审批手续,遂于当日制作《备案审批表》,对涉案建筑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备案调查。
2020年 9月 25日,被告对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双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金某双在笔录中陈述,2017年8月业主委员会授权中瑞物业公司将涉案建筑租赁给原告利用,租赁条约注明的承租面积为750平方米,自租赁之日起原告进行了装修,但是面积没有扩增。
2020年10月19日,被告向中瑞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杨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白杨在笔录中陈述,2017年8月经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授权,委托其与自然人金某双签订租赁条约出租涉案建筑,条约建筑面积为750平方米,鲜牛记、兰州拉面、果蔬好三家门店共用一个业务执照,公司名称为原告。
该公司在进驻该小区供应物业做事时,上一任物业公司金地万厦物业公司未移交涉案建筑产权手续,经申请信息公开,调取了涉案建筑的方案容许证,显示项目名称为花房,面积为131平方米。
同时,中瑞物业公司代理人向被告提交《租赁条约》及《补充协议》。
2020年10月29日,被告向翌景嘉园业主委员会主任李某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李某在笔录中陈述,其是翌景嘉园业主委员会主任,任期至2021年3月。
2017年8月,小区业主委员会授权委托中瑞物业公司与自然人金某双签订租赁条约,条约建筑面积为750平方米,此处建筑物因是依托小区共有的花房、人防工程的口部房进行改扩建的,占用的小区全体业主的公共空间,收益也归全体业主所有,用于小区培植。
同时,翌景嘉园业主委员会向被告提交《翌景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事变变更单》。
2020年11月12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双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
被告同时调取金地万厦物业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的经营状态为注销。

2020年12月16日,被告向北京市方案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朝阳分局发出京朝潘家园街道协查字[2020]280001号《违法培植案件协查认定函》,要求帮忙查明涉案建筑是否取得方案审批手续、是否属于违法培植等。
2021年5月10日,北京市方案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朝阳分局向被告作出京规自(朝)执函[2021]第2051号《关于朝阳区华威里X号楼北侧建筑物有关情形的回函》,回答被告:涉案建筑共计三处房屋,建筑面积共721平方米,除人防口部房40平方米及已经取得方案审批手续的131平方米花房外的建筑物,未查询到方案审批记载。
2021年 5月13日,被告分别向中瑞物业公司及原告出具京朝潘家园街道责改字[2021]280012-2号、京朝潘家园街道责改字[2021]280012-3 号《责令改正关照书》,哀求中瑞物业公司及原告“自接到本关照书之日起 7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并清理现场,接管复查”,上述主体均于当日签收。
2021年5月24日,被告对涉案建筑进行现场检讨,中瑞物业公司及原告均未对违法建筑物进行自行拆除。
2021年6月3日,被告分别向中瑞物业公司及原告出具京朝潘家园街道限拆字[2021]280001-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本案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上述主体均于当日签收。

另查,2017年8月22日,中瑞物业公司与案外人金某双签订《租赁条约》,约定中瑞物业公司将涉案建筑租赁给金某双,租赁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
2020年9月25日,金某双作为原告代理人接管被告调查时,认可涉案建筑的实际租赁、利用人为原告,原告在本次庭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
再查,2022年4月21日,被告向本院提交《情形解释》,内容为:“2021年6月3日,街道办事处作出京朝潘家园街道限拆字[2021]280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2021年6月3日15时08分向原告当面投递。
后诉讼过程中,街道办事处向法院提交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文号为京朝潘家园街道限拆字[2021]280001-3号,是办事处基于留存做卷宗的须要,但两份文书的内容是同等的,文号不一致不会对原告的权利责任造成影响”。

本院认为,《北京市城乡方案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查处违法培植,可以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综正当律事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惩罚权。
《北京市禁止违法培植多少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街道办事处、州里公民政府卖力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培植工程方案容许证、临时培植工程方案容许证、村落庄培植方案容许证、临时村落庄培植方案容许证以及选址见地书、方案综合履行方案等方案文件但进行培植的环境进行查处。
依据上述规定,涉案建筑属于被告统领的行政区域内,被告具有对涉案建筑进行检讨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权益。

《城乡方案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方案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培植的,培植单位或者个人应该向城市、县公民政府城乡方案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民政府确定的镇公民政府申请办理培植工程方案容许证。
《北京市城乡方案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依法实施方案容许制度,各项培植用地和培植工程应该符合城乡方案,依法取得方案容许。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违法培植包括城镇违法培植和村落庄违法培植。
城镇违法培植是指未依法取得培植工程方案容许证、临时培植工程方案容许证或者未按照容许内容进行培植的城镇培植工程,以及过时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培植工程。
本案中,涉案建筑除人防口部房40平方米及已经取得方案审批手续的131平方米花房外的建筑物经方案部门确认未取得培植工程方案容许手续,被告认定上述建筑属于违法培植,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城乡方案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培植工程方案容许证或者未按照培植工程方案容许证的规定进行培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民政府城乡方案主管部门责令停滞培植;尚可采纳改正方法肃清对方案履行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培植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纳改正方法肃清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培植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被告经调查认定涉案建筑除人防口部房40平方米及已经取得方案审批手续的131平方米花房外的建筑物未取得方案容许,且不属于尚可采纳改正方法肃清对方案履行影响的城镇违法培植,亦不属于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培植,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定性准确,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

《北京市城乡方案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违法培植当事人,包括违法培植的培植单位、施工单位、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根据上述条例规定,违法培植的培植、施工主体以及对违法培植享有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主体对违法培植行为承担相应法律任务,违法培植查处机关有权依据《城乡方案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述违法培植当事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哀求违法培植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培植。
本案中,中瑞物业公司受翌景嘉园业主委员会授权,将涉案建筑出租,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用于小区培植,且被告对中瑞物业公司已作出限期拆除决定。
而原告作为涉案建筑物的实际承租人,并非违法培植主体,亦非违法培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被告以原告为限期拆除主体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哀求实在行限期拆除责任不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行政相对人主体认定缺点,属认定事实不清,紧张证据不敷,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公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讯断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公民政府潘家园街道办事处于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作出的京朝潘家园街道限拆字[2021]280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公民政府潘家园街道办事处包袱(于讯断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讯断,可在本讯断书投递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大家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公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公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伟伟审 判 员  徐 翔

公民陪审员  晋 朋

二O二二年六月二旬日

法官 助 理  刘会霞

书 记 员  王泽泽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