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参考案例: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某有限公司、日照某分公司实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受理裁定与实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裁定同一天作出的环境下,应根据法律、法律阐明规定,明确两份法律文书的生效韶光,进而判断以物抵债裁定所涉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因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即生效,而以物抵债裁定投递后生效,且标的物所有权自以物抵债裁定投递买受人或者接管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故虽然破产受理裁定与以物抵债裁定同一天作出,但以物抵债裁定晚于该日才投递的,应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多少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之规定,撤销已经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复78号

关于以物抵债轇轕的60条裁判规则2024年4月修订

02、参考案例:深圳某工程公司与云浮某置业公司培植工程施工条约轇轕实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以物抵债属于逼迫实行变价方法。
根据2020年民事诉讼法阐明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逼迫实行变价方法并不对多个实行债权的了债顺序产生影响。
前位债权人放弃接管财产抵债,只是放弃这一变价方法,并不虞味着其放弃对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上,对抵押权或者其他法定优先权的放弃一定须要权利人通过昭示办法作出。
在优先受偿权人未昭示放弃其优先权的情形下,接管抵债的债权人即承受人不会因接管以物抵债得到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抵债财产变现后的代价受偿的地位。
因以物抵债相称于以流拍的财产保留价购买实行标的,只不过作为申请实行人可以在应受了债的债权范围内与流拍的保留价进行抵销。
因此,在多个债权人存在的环境下,实行法院仍旧应该按照法定顺位打算多个债权各自应受了债金额,并非将流拍财产直接交由接管抵债的实行债权人受偿自身债权。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414号

03、参考案例:某供应链公司、某配送公司与王某某、某贸易公司、邝某某实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关于网络法律拍卖程序中一拍流拍后是否可以直接以物抵债的问题,应连续适用《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公民法院民事实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的干系规定,即在法律拍卖中,当拍卖财产流拍后,期间有申请实行人或者其他实行债权人申请或者赞许以该次拍卖保留价抵债的,公民法院应予答应。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89号

04、参考案例:某某管理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实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用以抵债的为被实行人所持有的某金融租赁公司的股权,按照干系金融监管规定,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须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同时变更股份总额超过5%比例的股东,应该提前报经监管部门审批。
申请实行人在接管以物抵债时并未取得相应资质亦未得到干系监管部门批准,实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欠妥。
同时在以物抵债裁定投递同日法院受理被实行人作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综合干系环境,实行法院应该中止针对被实行人财产的实行行为,案涉股权应该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按照破产程序了债债务。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执监50号

05、参考案例:甲银行与乙公司、丙公司、王某等实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被实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实行人赞许,且不危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公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实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实行人管理;申请实行人谢绝吸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实行人。
以物抵债需经申请实行人赞许,实行法院仅向申请实行人发出可以申请以物抵债的关照,在申请实行人未明确表明赞许以物抵债的情形下,实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执监277号

06、参考案例:宋某某与临汾市某铸造厂、杜某某、刘某某实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公民法院实行事情多少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1款的条件条件系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能够知足所有债权的情形,只有在此情形下,普通债权才会因首查封而成为优先受偿债权。
相反,如果涌现债务人财产不能知足所有债权之了债,须要进入参与分配程序的,各债权应按比例均匀受偿,采纳首查封方法的普通债权不再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
故本案仅以首查封为由认定普通债权为优先受偿债权缺点。
案涉以物抵债裁定固然应予撤销,但其撤销情由应是未依法启动参与分配程序,而非首查封债权为优先受偿债权。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59号

07、房产是否转移登记是协议履行的问题,并不能以此否认双方已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的事实,抵债款项应从搪塞工程款中扣除——邱庆宗、广西政通工程株式会社、儋州福安房地产开拓有限公司培植工程施工条约轇轕案

【裁判要旨】:

最高公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政通公司和福安公司均提出本案存在以购房款抵扣工程款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以房款抵扣工程款的事实,有工程进度款购房确认单、申请报告、收款收据、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财务付款指令单、代扣工程款抵房款的申请、购房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邱庆宗虽不予认可,但未能供应充分证据予以回嘴。
再审审查中,邱庆宗提交了案涉抵工程款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状师函、起诉状及(2019)琼0108民初935、936号民事裁定,拟证明干系房产未登记在邱庆宗名下,邱庆宗与福安公司之间没有以房抵债的合意。
但房产是否转移登记是协议履行的问题,并不能以此否认双方已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的事实。
邱庆宗提交的前述证据不敷以推翻原讯断,本院不予采纳。
对付该申请情由,本院不予支持。
邱庆宗申请再审的情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92号

08、朱某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拓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条约轇轕案

【裁判要旨】:

最高公民法院认为,朱某芳与嘉和泰公司就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条约》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了借款,则《商品房买卖条约》不再履行;如借款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条约》,在两份条约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形下,应该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即双方当事人实际是用之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条约》为之后签订的《借款协议》供应包管,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逼迫性规定;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定期偿还借款。
对方当事人哀求并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条约》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担 保法》第40条、《物权法》第186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

【案例来源】:《最高公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案例文号】:(2011)民提字第344号

09、发包方将房产预报登记在承包方名下,并约定工程款付清后发包方回购该房产,该行为应视为发包方以房产对工程款进行包管,而非以房抵债——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拓有限公司与中建海峡培植发展有限公司培植工程施工条约轇轕案

【裁判要旨】:

最高公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从案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双方的真实意思系腾飞龙公司通过将37间商铺备案登记至中建海峡公司名下的办法包管工程款的支付。
该类包管在实现债权受偿中须经由拍卖、变卖或折价的清算程序后方可了债。
而腾飞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包管物已经经由清算程序,其主见直接抵偿相应欠付工程款,缺少依据,原审法院未支持腾飞龙公司的主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3368号

10、中国银行株式会社山东省分行与汇统房地产有限公司、烟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条约轇轕

【裁判要旨】:

最高公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中行山东分行是基于公民法院的逼迫实行行为,通过实行裁定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是国家法律公权行为处罚物权的结果,不属于善意取得,应该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干系规定,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山东高院26-1号裁定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第四,实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实行和解的一种形式,公民法院应该审查实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柄,不宜出具实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危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过实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等环境发生。
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中行山东分行与中银公司、银信公司恶意串通,但是中银公司明显存在选择性抵债的环境,并危害了工行市中支行公正受偿的权柄。
基于上述情由,山东高院26-1号裁定应予撤销。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执监85号

11、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后,承包人未在以房抵款协议签订后的合理期间届满后至拟抵顶房屋被查封之日期间向发包人供应全部受让人信息导致拟抵顶房屋无法抵顶的,发包人不应支付该期间的过时付款违约金——丹东日月鑫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新东阳培植集团有限公司培植工程施工条约轇轕

【裁判要旨】:

最高公民法院认为,《中华公民共和国条约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该遵照老实信用原则,根据条约的性子、目的和交易习气履行关照、帮忙、保密等责任。
”新东阳公司与日月鑫公司于2015年7月9日、8月28日签订两份《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日月鑫公司以33套房屋抵顶部分工程价款。
2017年5月5日,两份《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所涉的8套房屋被日月鑫公司的另案债权人申请查封,导致日月鑫公司难以为新东阳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办理该8套房屋的商品房发卖条约备案登记或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东阳公司应在签订该协议后的合理期间内,向日月鑫公司供应抵顶房屋受让人的必要信息,并帮忙日月鑫公司办理商品房发卖条约的备案登记或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本院综合考虑两份《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签订韶光、该两份协议所涉另25套房屋的实际抵顶韶光,酌情认定该合理期间于2015年9月5日届满。
新东阳公司并未供应证据证明其自2015年9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已向日月鑫公司供应了8套房屋的全部受让人信息而日月鑫公司谢绝为其指定的受让人办理商品房发卖条约备案登记或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事实,故该8套房屋在此期间未能实际抵顶的缘故原由不可归责于日月鑫公司。
日月鑫公司不应承担该8套房屋拟抵顶工程价款在此期间的过时付款违约金。
根据两份《抵顶工程款协议书》载明的房屋面积和单价打算,该8套房屋拟抵顶价款合计3992064元[4套(701、1201、1501、3001)×153.54平方米×3450元+2套(1202、1402)×132.54平方米×3450元+2套(1004、1804)×138.94平方米×3450元],日月鑫公司不应支付自2015年9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共计20个月)的过时付款违约金1596825.6元(3992064元×2%×20个月)。
日月鑫公司对此提起的上诉主见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进度款违约金数额缺点,本院予以纠正。
日月鑫公司共计应向新东阳公司支付进度款违约金19926809.7元(21523635.3元-1596825.6元)。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903号

12、以物抵债协议不宜认定为流质左券。

【裁判要旨】:

债务了债期限届满前,债务人与债权人对某特定物进行协商作价,达成如到期不能了债债务,则以相称代价的该标的物抵销债务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属流质左券,但合法有效。

【案例解读】:

了债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与流质左券很好区分。
了债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与流质左券表面看有共同之处,乃至有学者和法官认为了债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便是流质左券,但笔者认为两者实质上存在不同。

第一,是否存在包管条约。
流质左券是包管条约中的条款;以物抵债协议不具有包管性子,是对债的履行的变更。
流质左券中的物为抵押或者质押物;以物抵债协议中的代替物是债的履行标的。

第二,物的代价与债权数额的关系。
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条约是否打消了债权实现时对物的折价、清算程序。
《包管法》第三十五条中规定:“抵押权人所包管的债权不得超过其抵押物的代价”,明确了包管物的代价必须大于或者即是债权的代价,即便抵押物的代价畸高于债权数额,法律也不禁止。
而以物抵债协议中物的代价约即是债权数额,该等值性可以市场价格为参考,也可以当事人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之时真实意思表示为准。

第三,条约目的方面。
传统民法上认为债权人签订流质左券目的是利用上风地位得到大于债权的利益;而以物抵债协议是平等民本家儿体之间的合意,建立在意思表示自由、真实的根本上。

【案例文号】:(2009)民申字第1600号

【案例来源】:《公民法律•案例》2014年第2期

13、培植工程施工条约轇轕中以房抵债协议不以房屋过户或交付为生效条件。

【不雅观点解析】:

以房抵债协议是诺成性条约,不以房屋过户或交付为生效条件。
培植方按约定与施工方或施工方指定的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条约后,负有向购房人交付房屋的责任,双方约定抵顶的相应培植工程价款债权消灭。
施工方以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为由主见以房抵债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仍要求培植方支付被抵顶的工程价款债权的,不应支持。

关于以房抵债协议是诺成性条约还是实践性条约,存在不同认识。

第一种不雅观点认为,以房抵债协议应参照以物了债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有关理论,确定为实践性条约。
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后,且双方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以房抵债协议方能成立并生效。

第二种不雅观点认为,以房抵债协议是诺成性条约,双方以房抵债的合意一经形成,以房抵债协议即成立并生效。
培植工程施工条约轇轕中,以房抵债协议签订后,培植方与施工方以房抵债的合意已经形成,以房抵债协议成立并生效。
培植方根据协议约定与施工方或其指定的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条约后,施工方对培植方享有的相应工程价款债权应转化为对培植方享有的要求交付房屋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债权,双方约定抵顶的工程价款债权消灭,培植方负有向施工方或指定购房人交付抵顶房屋的责任。

【第四巡回法庭见地】:第二种不雅观点是精确的。

对付实践性条约和诺成性条约,我国条约法的基本态度因此诺成性条约为原则,实践性条约为例外。
除造孽律有特殊规定,条约均为诺成性条约。
我国没有关于以房抵债协议是实践性条约的规定,因此,以房抵债协议是诺成性条约,不以房屋过户或交付为生效条件。
本案中,甲公司已就案涉17套商铺与乙公司以及乙公司指定的购房人分别签订《工程款相抵房屋确认书》和《商品房买卖条约》,并向指定购房人出具了购房款收据。
甲公司与乙公司关于案涉17套商铺抵顶工程价款已经形成合意。
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逼迫性规定,合法有效。
在案涉《工程款相抵房屋确认书》和《商品房买卖条约》成立生效的情形下,双方约定用房屋抵顶的培植工程价款债权消灭,甲公司负有向购房人交付房屋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债务,案涉剩余17套商铺房款抵顶的培植工程价款应从甲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培植工程施工条约法律阐明》第3条已被《民法典》第793条接管,未作本色性修正。

【不雅观点来源】:最高公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编《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不雅观点》

14、以物抵债协议有效且不存在履行障碍,债权人可否哀求债务人履行旧债?

【不同不雅观点】:

甲说:有权说

以物抵债协议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给付,以消灭旧债的条约,属于代物了债。
根据债法事理,了债是消灭债的办法之一,需债权人实际受领抵债物并取得所有权才发生了债的效果。
基于此,以物抵债协议是实践性条约,在抵债物的所有权未转移至债权人前,以物抵债协议未成立。
因此,债权人仅能哀求债务人履行旧债。
此外,纵然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在实际履行前旧债未消灭,而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也是了债旧债。
因此,债权人亦可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旧债达到了债债务的法律效果。

乙说:无权说

以物抵债协议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双方民事权利责任的安排,属于《条约法》调度的范畴,应以《条约法》的规定确定协议的效力《条约法》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在当事人未特殊约定以债权人实际受领抵债物作为条约成立要件的情形下,以物抵债协议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
依法成立的条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履行不能致使条约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下,债权人不能哀求债务人履行旧债。

【法官会议见地】:采乙说

Ⅰ、以物抵债协议作为民事条约,其成立要件受制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条约法》的规定。
《条约法》第二十五条确立了以诺成条约为原则、以实践条约为例外的条约成立规则。
《条约法》分则中未规定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属于无名条约,参照与其性子最附近的买卖条约的规定,以物抵债协议应为诺成性条约。
在当事人未约定以債权人实际受领抵债物作为以物抵债协议成立要件的情形下,该协议自双方达成合意时即成立。

Ⅱ、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是为明晰债旧债,在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前新债与旧债并存,但基于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平等保护,以及对当事人行为的可预期性哀求,为了掩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在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履行障碍时,当事人不得单方哀求履行旧债。

【参考案例】:秦某平、河南博亿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发卖条约轇轕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1070号

【不雅观点来源】:最高公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39次法官会议纪要

15、白某平、姜某东等案外人实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

最高公民法院认为,《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物权法〉多少问题的阐明(一)》第七条规定:“公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讯断书、裁决书、调度书,以及公民法院在实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该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公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2011年11月15日,露易莎公司因欠白某平等四人共计220万元借款无法偿还,遂与四人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以220万元的价格将宏源果蔬公司阳谷县不动产转让给白某平等四人。
协议书签订后,白某平等四人根据与露易莎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向聊城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2013年2月8日,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聊仲裁字第60号裁决书,确认白某平等四人与露易莎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成立。
该裁决书中没有物权设立或变更的内容,不属于《中华公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因此,白某平等四人根据案涉聊城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提出有关宏源果蔬公司阳谷县不动产实际权利人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主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1094号

16、以房抵款约定基本内容不明确的,不能认定发包人和承包人达成了以房抵款的合意——奇台县蒙奇房地产开拓有限公司培植工程施工条约轇轕

【裁判要旨】:

最高公民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是否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昌吉商业广场建安工程培植工程施工条约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竣工后,结算审核完成后在条约约定的韶光内,甲方(蒙奇房产公司)不能按时按量的支付乙方(和兴祥建筑公司)工程款时,甲方可以将已竣工的可以投入利用的成品(如阛阓以及产权式酒店)等,按欠付的乙方工程款等价转交于乙方名下,转交价格按当地市场行情下浮15%,甲方无偿合营乙方营销,物业管理由甲方管理。
”该协议签订时,案涉工程刚开始施工,双方尚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房屋亦未建成,以物抵债协议应该具备的基本内容均未确定。
双方实际履行条约过程中,存在蒙奇房产公司以建成后的商品房抵偿工程款的情形,但双方就此另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条约,并对抵偿工程款的房屋的位置、面积及价格做出清楚明确的约定,确定了抵偿工程款的详细数额。
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昌吉商业广场建安工程培植工程施工条约补充协议》不具备以物抵债协议的基本内容,不能认为双方就案涉工程欠款达成了以商品房抵偿的合意,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坚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468号

17、张某华、常德堂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条约轇轕

【裁判要旨】:

最高公民法院认为,堂皇公司因债务了债期限届满无力偿还借款,经与张南华协商出具案涉《承诺书》,约定以堂皇公司开拓的商品房抵顶1250万元债务,同时约定了抵债房屋的移转和过户程序,及双方在此过程中的权利责任和违约任务,并由黄选乐对违约赔偿任务承担连带担保任务。
该《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同等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逼迫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原审法院关于“从抵债的目的来看,以物抵债具有实践性。
若仅有合意,未转移物权,则债务未消灭,抵债的目的未达成,债务人仍可另行选择偿债办法,即‘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产生逼迫履行的效力”的认定,缺少法律依据。
且在本案中,张南华在起诉时明确提出了返还其已代付的200万元款项的诉讼要求,但原审法院未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遗漏了当事人诉讼要求,剥夺了其相应的辩论权利。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128号

18、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以房抵款,且约定债之变动的,承包人不能连续主见工程款——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株式会社、郑州卓泰房地产开拓有限公司培植工程施工条约轇轕

【裁判要旨】:

最高公民法院认为,关于以房抵工程款效力问题。
从案涉《和解协议》《和解补充协议》的约定看,各方并未约定必须将抵账房屋办至南通三建公司或其指定受让人名下才能达到抵顶工程款的效果;从郑州卓泰公司、长葛卓泰公司一审提交的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葛韵华府住宅抵账明细表》《葛韵华府商铺抵账明细表》《葛韵御府住宅抵账明细表》的内容看,住宅房屋大部分已办证、少部分未办证,商铺均已签订条约、未办证;从东正祥2017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看,其委托郑州卓泰公司、长葛卓泰公司将抵工程款的房屋、车位、储藏室办理给第三方,没有办理网签及房产登记手续的也全部签订了转让协议并转让给第三方利用。
上述事实表明,郑州卓泰公司、长葛卓泰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以房抵工程款的责任,以房抵工程款的目的已实现,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应由干系权利人另行主见权利,南通三建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否定以房抵工程款的效力。
虽然大部分抵顶工程款的房屋、车位、储藏室是由东正祥与郑州卓泰公司、长葛卓泰公司商定,但是南通三建公司已经在《和解协议》《和解补充协议》中对郑州卓泰公司、长葛卓泰公司向东正祥支付345,694,099.52元(含房抵工程款)的行为表示了包涵,应该视为南通三建公司对东正祥经手的以房抵工程款已予以认可。
故南通三建公司以案涉房屋未按照约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至南通三建公司或其指定受让人名下为由否认已抵工程款的效力,继而哀求郑州卓泰公司、长葛卓泰公司仍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上诉要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97号

19、湖北江山重工有限任务公司、襄阳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房屋买卖条约轇轕

【裁判要旨】:

最高公民法院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涉及多方当事人间多个债权债务关系的了债安排,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逼迫性规定,并不以协议约定的房屋物权转移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四方协议与商品房条约均成立且已经生效;各方当事人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因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而消灭,华康公司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交房责任。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再50号

20、郭荣田、姚长义再审民事讯断书

【裁判要旨】:

最高公民法院认为,以物抵债调度书只是法院对当事人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本色内容是确认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办法来履行债务合法,并不产生对物权权属的变动效果。
此处紧张涉及《物权法》第28条(现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导致物权变动的公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范围的理解,《物权法》第28条中的法律文书是指法院作出的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法律文书。
一样平常而言,该类文书仅限于共有轇轕诉讼中,法院直接认定案件当事人之间对付案涉标的物的共有关系的讯断或裁定。
在这类案件中,法院的参与直接对诉争物的权属作出了判断,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而在法院出具关于以物抵债的民事调度书的场合,法院只是确认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这种了债办法的合法性,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这类调度书具有给付内容,法院可以逼迫责任人交付标的物或完成权利变更登记。
只有在标的物完成交付或者完成权利变更登记后,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因此,债权人并不因此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
债权人作为案外人以物抵债的民事调度书为依据,打消逼迫实行的,不能支持。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再445号

21、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汉中市南郑区新华书店有限任务公司(原陕西新华发行集团南郑县新华书店有限任务公司)、刘晓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物权法〉多少问题的阐明(一)》第七条规定:“公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讯断书、裁决书、调度书,以及公民法院在实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该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公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因此,《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法律文书”,应该以生效之时即能够直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为限。
在美新公司与南郑新华书店公司合伙、互助开拓房地产条约轇轕一案中,陕西省汉中市中级公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陕07民终246号民事讯断,判令美新公司向南郑新华书店公司返还案涉地皮并合营办理过户手续。
从该判项表述看,其在性子上为判令美新公司向南郑新华书店公司履行相应给付责任,因而该讯断生效之时并不能够直接导致案涉地皮权属的变动,故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环境。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060号

22、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国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Ⅰ、最高公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实行该院生效调度书确认奥达美公司欠东大公司工程款债务10811200元及其利息债权的过程中,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鞍执字第00162号实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房屋作价抵偿奥达美公司欠东大公司的债务,并明确房屋所有权自该裁定投递东大公司时转移,之后于5月23日向东大公司和奥达美公司投递该裁定。
《中华公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公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公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公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阐明》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投递买受人或者接管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据此,东大公司在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向其投递以物抵债裁定时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

Ⅱ、最高公民法院认为,实行异议之诉以“实行过程中”案外人对实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为条件,目的在于阻却实行程序的连续进行。
在实行法院已作出以房抵债的裁定并投递之后,实行程序已闭幕,案外人此后才提出实行异议及实行异议之诉,不符合实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219号

23、北京都城旅游集团有限任务公司、黑龙江华风家俱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申请实行人实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

最高公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为借款包管而签订《商品房买卖条约》,并办理房屋移交和备案登记,但双方并未形成真实的房屋买卖条约关系。
在公民法院因实行案件就该房屋查封之后,无论该房屋的名义买受人是否形成以物抵债或者以借款转变为购房款,都不能改变《商品房买卖条约》系为借款包管的性子。
名义买受人(案外人)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能打消公民法院对作为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被实行人)的实行。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548号

24、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以房抵款,符合优先受偿权规定的,该约定属于承包人以协议折价办法行使优先受偿权——南通置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五洲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培植工程施工条约轇轕

【裁判要旨】:

南通中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五洲投资公司哀求少支付置鑫装饰公司工程款1,359,124元的要求是否于法有据。
办理该争议焦点首先应确定案涉《以房抵款协议》的效力问题。
《中华公民共和国条约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过时不支付的,除按照培植工程的性子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公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培植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故此,在培植工程领域,由于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办法可以协议折价,因此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商品房折抵工程价款的,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精神。
本案中,置鑫装饰公司与五洲投资公司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该协议明确约定“五洲投资公司将5#403、7#804、7#904房屋(合计建筑面积367.34平方米、房屋价款1,359,124元),用于抵销双方签订的《锡通汽车城专业市场门窗工程施工条约》中五洲投资公司应向置鑫装饰公司支付而未付工程款中相应数额的款项”,五洲投资公司因此哀求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以房抵款协议》的条约价款1,359,124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条约轇轕案件适用法律多少问题的阐明》第二条规定,以房抵款约定的有效以开拓商取得商品房预售容许证明为条件。

【案例文号】:(2016)苏06民终3508号

25、肖建、江西井冈山祥云房地产开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轇轕实行案

【裁判要旨】:

最高公民法院认为,《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公民法院民事实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利用范围内的地皮利用权,查封地皮利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地皮利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实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在查封期限内,公民法院对查封的房产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裁定查封的房产及其地皮利用权一并归申请实行人所有的,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财产的所有权自公民法院以物抵债实行裁定投递申请实行人时起已发生转移,即归申请实行人所有。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执监412号

26、六盘水宗鑫房地产开拓有限公司、六盘水屯子商业银行株式会社金融借款条约轇轕实行实行裁定

【裁判要旨】:

最高公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六盘水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是否精确。
关于本案是否应该裁定以物抵债的问题。
《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阐明》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实行人与被实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要求中止实行或者撤回实行申请的,公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实行或者闭幕实行。
”根据该法条规定,在实行过程中,如申请实行人与被实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实行人可以选择向公民法院申请中止实行或者撤回实行申请,公民法院将根据该项申请裁定中止实行或者闭幕实行。
而中止实行和闭幕实行属不同性子的结案办法,二者的法律后果明显不同。
在中止实行的情形下,实行程序仅为暂时停滞,待导致中止实行的成分消逝后,实行程序又可得以连续进行。
而闭幕实行意味着实行程序的彻底结束,代表着原实行案件的消灭,即便此后申请实行人因符合法定条件得以再次申请实行,公民法院也再次备案实行,但此实行案件并非原实行程序的连续,而是属于新的实行案件。
就本案而言,因申请实行人六盘水农商行撤回实行申请,六盘水中院已裁定本案闭幕实行。
此后,虽然六盘水中院又依六盘水农商行的申请立(2018)黔02执恢19号案件实行,但立“执恢”号案件系基于加强对实行案件立、结案管理事情的须要,并非代表原实行程序的规复,亦非原实行程序的连续,该案属于新的实行案件。
此环境下,六盘水中院未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而因此原实行程序中的变卖保留价径行裁定将案涉地皮利用权抵偿债务,适用法律缺点,应予纠正。
另,关于能否将案涉地皮利用权直接裁定过户给案外人的问题。
根据《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公民法院民事实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阐明》第四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付无法拍卖或变卖的被实行人财产,公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实行人或其他实行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将该财产作价抵偿债务,接管抵债的主体应为申请实行人或者其他实行债权人,而非案外人。
本案中,钟山分公司和恒邦公司非本案的申请实行人,也非其他实行债权人,六盘水中院直接裁定将案涉地皮利用权过户给两公司,于法无据,亦应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执监298号

27、王秀玲与西藏相信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实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

Ⅰ、《实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一样平常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住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打消实行在法律适用上可能产生竞合,在涌现竞合的情形下,应一并进行审查。

Ⅱ、在案涉房屋为抵账房的情形下,尤其是案涉房屋经多次抵顶或转让的,对付购房款的支付韶光认定须依据抵账根本法律关系以及干系抵顶行为的同等性和真实性加以综合判断。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1024号

28、神木县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鲜借款条约轇轕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最高公民法院认为,关于王鲜应否向金星公司承担偿还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任务的问题。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王鲜与金星公司签订《借款条约书》,向其借款6000万元,王鲜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和部分利息。
后双方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王鲜以其持有的股权和房产抵偿借款本息,但前述股权至今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一,王鲜与金星公司所签《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借贷关系消灭,仅变更还款办法,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仍旧存在。
第二,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对王鲜向金星公司借款6000万元、就该借款已偿还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30日的事实不持异议,而至今《协议书》中约定用以抵债的股权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已远远超出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故金星公司选择依据《借款条约书》向王鲜主见承担偿还本息的任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上,二审法院认定王鲜与金星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应向金星公司承担偿还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的任务,并无不当。
王鲜的该项再审申请情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335号

29、江苏苏兴培植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名人国际艺术家庄园置业有限公司培植工程施工条约轇轕案

【裁判要旨】:

最高公民法院认为,黄山名人公司与江苏苏兴公司签订《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协议二》约定,黄山名人公司以其开拓的金龙岛项目的68套房产抵扣其搪塞工程款68996390元。
但经双方确认,仅过户了5套房产、完成抵房备案手续24套,别的房屋均未办理备案手续及交付,上述协议未实际履行完毕,且黄山名人公司未证明剩余房产未办理备案及交付是江苏苏兴公司的缘故原由所致,故黄山名人公司在上述协议未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形下不能免除其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责任,其仍应该就其未实际履行的以房抵款协议部分金额承担直接给付工程款的任务。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349号

30、孟福明、黄石市黄石港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任务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最高公民法院认为,“《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公民法院办理实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多少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对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而以物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物的交付仅为以物抵债的实际履行办法,此即与《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公民法院民事实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办理公民法院办理实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多少问题的规定》中基于买卖产生的物权期待权有根本性的差别。
因而,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物抵债协议并不敷以形成优先于一样平常债权的权柄。
就本案而言,原审已查明,孟福明虽在查封前与梅林美公司签订了条约,并以工程款抵扣了全部购房款,但此房屋已于查封前抵押给了永城公司,并在鄂州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央办理了抵押登记,而且此房屋亦未交付孟福明居住。
双方所签以工程款抵扣房款的买卖条约实际是孟福明实现自己债权的一种办法,孟福明并非购买房屋居住的消费者,故孟福明对涉案房屋亦不可能产生物权期待权。
其次,本案系案外人提起的实行异议之诉,培植工程价款优先权仅是在房屋变价款分配顺位上的优先权利,不能达到阻却实行的效果,且孟福明提交的证据不敷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权,故原审据此认定孟福明提交的证据不敷以打消逼迫实行的基本事实并不缺少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4491号

31、吉林鑫城房地产综合开拓有限任务公司、汤东鹏房屋买卖条约轇轕案最高公民法院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最高公民法院认为,债务人未能按照借款条约了债债务,与债权人达成以房抵债合意,并签订《房屋买卖条约》,不适用《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包管法>多少问题的阐明》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禁止流质条款。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条约》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责任,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案例来源】:《最高公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3期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1774号

32、鸡东县华盛煤炭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案外人实行异议之诉最高公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动产以物抵债协议履行过程中,通过霸占改定办法完成交付,买受人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霸占,应视为以物抵债协议已履行完毕,买受人享有可以打消逼迫实行的民事权柄。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3126号

33、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春林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公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最高公民法院认为,以物抵债的协议抵偿的金钱债权为普通债权,其目的在于消灭旧的金钱之债,该部分普通债权不应优先于已在先办理抵押的债权。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5284号

34、南京澳林地产有限公司、宿迁澳林置业有限公司培植工程施工条约轇轕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最高公民法院认为,关于以房抵工程款协议问题。

首先,案涉《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属于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事情会议纪要》第四十四条适用工具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第四十五条并未对协议的效力作出规定,南京澳林公司、宿迁澳林公司据此主见协议有效并无法律依据。
原讯断认定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其次,在案涉《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无效的情形下,不存在新债消灭旧债和该协议能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原讯断认定宿迁澳林公司应该连续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债务并无不当。

末了,由二审判决可知,南京澳林公司在上诉要求事实与情由中仅阐述了宿迁澳林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而并未涉及若宿迁澳林公司答允担债务时南京澳林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是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任务的问题,未对连带任务的认定提出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公民法院应该对上诉要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故二审法院对此未予以审查,坚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6153号

35、上诉人魏广泽与被上诉人赵海川、一审第三人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拓有限任务公司案外人实行异议之诉轇轕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公民法院认为,以房抵债者不是消费者购房人,无论是否符合《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公民法院办理实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多少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都不能对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不能打消基于抵押权对涉案房屋的逼迫实行。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681号

36、韩小兰、唐作银申请实行人实行异议之诉最高公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最高公民法院认为:以房抵债者,不是基于生存权,而是为实现债权,因此,以房抵债者不是消费者,不具有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权利。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134号

37、再审申请人甘肃长业房地产开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霞房屋买卖条约轇轕案

【裁判要旨】:

最高公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在案件审理范围上是否未依法审查必要内容以及是否审理程序有误的问题。
经审查,刘霞与长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长业公司欠刘霞借款2100万元,为偿还上述债务,长业公司与刘霞经核算剩余债务后签订了《框架协议》,双方将原借款关系转化为房屋买卖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以物了债系了债债务的一种方法,本案因此房屋给付替代原欠款的了债,以债权人刘霞现实地受领长业公司的给付为生效要件。
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对付案涉《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而言,长业公司承诺向刘霞出售长业金座大厦16、17层共计1402.6平方米商品房及四个机器停车位了债其所欠刘霞的全部欠款,刘霞还须向长业公司支付9309940元。
只有长业公司在履行完上述协议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才归于消灭,符合代物了债的构成要件。
由于代物了债属于新债了债,如仅有代物了债合意而未能实际履行代物了债协议,原借款债务并不消灭。
本案中长业公司在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刘霞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未能按照《框架协议》履行将案涉房屋交给刘霞的责任,故《框架协议》项下的借款债务并未消灭,长业公司仍负有向刘霞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
长业公司关于《框架协议》签订后借款关系已经转化为房屋买卖关系,原借款关系已经消灭的主见,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故长业公司的该项再审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177号

38、当事人在债务已届了债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实在质为代物了债。
代物了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若仅有代物了债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原债务并未消灭,在实际履行物权转移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规则解析】:

Ⅰ、当事人在债务已届了债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实在质为代物了债。
代物了债,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条约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
以物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
根据债法事理,了债是消灭债的最紧张办法。
而了债除了要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之外,还须有债权人的受领并取得所有权和霸占权时,才发生给付的效果。
代物了债只是给付标的的改变,作为了债之目的,仍应实际履行后才发生了债的效果。
以是,代物了债的要物性与了债一样是顺理成章的。
以物抵债同样如此,目的在于用他物抵原债,抵债行为并未改变原债的同一性,以是,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方消灭。
因此仅有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的目的也未实现。
故从抵债的目的来看,应坚持实在践性特点。

Ⅱ、《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公民法院实行事情多少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公民法院作实行结案处理。
”从该规定看,只有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债务才算消灭,基于此可以推断出抵债协议的实践性。

Ⅲ、代物了债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其一,必须有原债的关系存在;其二,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了债的合意;其三,他种给付必须与原定给付不同;其四,须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给付。
以上成立要件也是基于代物了债的要物性,需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Ⅳ、基于代物了债的要物性,代物了债的成立仅有当事人合意尚不敷够,必须履行物权转移手续。
因此,债务了债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哀求连续履行抵债协议或哀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我们认为公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但公民法院可以释明,让当事人变更诉请哀求连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
经释明,当事人哀求连续履行原债权债务条约的,公民法院应该连续审理。
如此规定,系从以物抵债的实践性法律行为的实质属性出发所作的考虑。

【不雅观点来源】:最高公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辅导与参考·辅导性案例》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

39、当事人在债务了债期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以抵债物来了债债权,但未明确抵债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该代物了债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对抵债物应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债物,并从拍卖、变卖价款中了债债务。

【规则解析】:

Ⅰ、《最高公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条约法〉多少问题的阐明(一)》第四条明确规定:“条约法履行往后,公民法院确认条约无效,应该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和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对付当事人在债务未届了债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只要约定的内容不涉及抵押、质押的外在形式,就应依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原则,肯定其效力。
债权人有权依据代物了债协议约定要求债务人履行替代给付责任,但应履行清算程序,对抵债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债物,拍卖、变卖价款如果高于原债权,多余部分应返还给债务人;如不敷了债债务,债权人就差额部分仍有权向债务人主见。
此外,虽然当事人在债务未届了债期之前达成的代物了债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Ⅱ、《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均规定,抵押权人(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法律设定禁止流抵、流质的目的紧张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考虑,防止居于上风地位的债权人牟取不当暴利,危害债务人特殊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掩护民法的平等、公正原则。
当事人在债务了债期届满前达成代物了债协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债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代物了债协议,该协议实际上具有包管债权实现的目的,财产直接归债权人所有与禁止流抵(质)条款的约定内容是同等的。
在此环境下,如果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代物了债协议的约定为由,哀求债务人连续履行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见所有权的,公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由于代物了债协议无效,原债务未实际得到了债,债权人可依原债务主见权利。

Ⅲ、让与包管作为一种非范例的包管办法,具有程序灵巧便捷、交易本钱低廉及扩展融资范围等制度代价,在社会交易活动中非常常见。
但是,由于法律将让与包管打消在范例包管之外,导致学界及审判实践中对让与包管的效力认识不一,否定不雅观点认为让与包管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应认定无效;肯定不雅观点则以条约自由原则及非专属的财产权利均可让与为由,认为应授予其法律效力,但是同时认为债权人必须履行清算责任,且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但随着学说研究的深入及审判实践发展,让与包管已得到正当的理论根本,其有效性逐渐被大家接管。

Ⅳ、债务了债期届满后,债务如为金钱之债则数额就会确定,在此客不雅观根本上达成的代物了债协议每每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合意的效力应予确认。
同时,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柄不受丢失,也应授予双方要求公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代物了债协议的救援权。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环境,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协议危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要求公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环境,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参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在债务了债期届满后,可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等办法来了债债务,而为此缔结的干系协议及履行行为均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应认定其法律效力。

Ⅴ、当事人在债务了债期届满后达成代物了债协议,并完成给付行为,如已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或股权转让登记,该代物了债协议当然属于有效行为。
一方当事人反悔,哀求确认代物了债协议无效,应不予支持。
但如果当事人一方认为该抵债行为存在《条约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环境下,可依法要求公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第三人如果认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存在恶意串通,转移任务财产,危害了其合法权柄,可依据《条约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要求公民法院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履行的代物了债行为无效。

Ⅳ、对付实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学界一贯存有争议。
《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公民法院实行事情多少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实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志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责任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办法。
”第87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公民法院作实行结案处理。
”第104条规定:“中止实行的环境消逝后,实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权益规复实行。
规复实行应该书面关照当事人。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实行程序中达成的代物了债协议,协议得到现实履行,才能产生消灭原债务的法律效力,否则公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权益恢复原讯断的实行。

【不雅观点来源】:最高公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辅导》2014年第3辑(总第39辑)。

40、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赞许处罚自己的财产来代替债务人原来的金钱给付,应成立第三人代物了债条约,不构成债务加入或第三人履行。

【规则解析】:

代物了债并不哀求了债物为债务人所有之物,亦可以是第三人之物,此时成立第三人代物了债。
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赞许处罚自己的财产来代替债务人原来的金钱给付,应成立第三人代物了债条约,不构成债务加入或第三人履行。

【不雅观点来源】:《公民法律》2013年第18期

41、对付代物了债的实践性不应作严苛哀求,只要综合考虑交易习气、当事人意思表示和内部关系等成分在社会不雅观念上达到现实交付与受领程度即可。
对付抵债物不能完成交付或受领的任务,应适用《条约法》的总则性规定。

【规则解析】:

法律实践中,从老实信用原则和债权人合理预期保护角度看,不应对代物了债条约的实践性作严苛的哀求,债权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一步到位和瞬间完成仅是理论上的想象,尤其是对付交通运输工具、生产设备、原材料和产成品等动产,考虑到办理登记手续、搬运间隔、处理过程等现实成分,只要综合考虑交易习气、当事人意思表示和内部关系等成分在社会不雅观念上达到现实交付与受领程度即可。
至于代物了债条约生效后,责任人故意违反约定不履行后续给付责任或帮忙责任使受领不能完成的,则适用《条约法》总则中关于债务不履行任务或条约违约任务的规定予以规制。

【不雅观点来源】:《公民法律》2013年第18期

42、最高公民法院的干系讯断认定以物抵债具有诺成性。

【裁判要旨】:

Ⅰ、以资抵债条约的效力——甘肃省石油供销总公司与兰州市红古区公民政府、兰州市红古区红古村落夫民政府以资抵债协议轇轕案

【裁判要旨】:

以资抵债属于了债债务的一种办法,通过债务人将其固定资产作价转移给债权人,从而了债其对债权人负有的相应债务。
只要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逼迫性规定,便为有效条约。
合同一方不能由于事后经营抵债的资产不堪利便质疑原以资抵债条约的有效性。

【案例文号】:(2007)民二终字第148号

【案例来源】:最高公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公民法院商事审判辅导案例•条约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Ⅱ、关于代物了债规则的多少法律问题剖析——庆阳市立康活性炭有限公司与庆阳市威龙房地产开拓有限任务公司互助开拓房地产条约轇轕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旨】:

立康公司与威龙公司在调度协议中约定的紧张内容是,双方终止《互助开拓协议书》,御景苑小区由威龙公司独自开拓经营;威龙公司给付立康公司1850万元;2011年6月25日前付现金850万元,剩余1000万元用御景苑小区2号楼房按照每平方米4660元抵顶,等等。
债的履行办法各有不同,以物抵债条约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构成要件;以物抵债条约与商品房预售条约系不同的法律关系。
因此,威龙公司与立康公司约定以即将开拓培植的楼房来抵顶债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环境。

【案例来源】:最高公民法院备案一庭、备案二庭编《备案事情辅导》2011年第4辑(总第31辑)。

43、仅依据经由公证的以房抵债协议而不进行房屋过户登记,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不雅观点解析】: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须要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以是,在未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之前,你不能依据公证的抵债协议取得这套房屋的所有权。

【不雅观点来源】:最高公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辅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47辑)

44、当事人协议直接以物抵债危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该协议无效——陈某与甘某借款轇轕再审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债权人追索借款的权利应该依法予以保护。
但当事人之间直接以物抵债,危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直接以物抵债协议应该认定为无效。

法院认为,甘某向陈某借款109.7万元过时未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甘某、陈某均无异议。
甘某未能定期还款,陈某寻求法律保护,要求公民法院判令甘某归还借款,陈某追索借款的权利应该依法予以支持,甘某应向陈某偿还借款。
岑溪市公民法院(1998)岑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调度书确认,甘某志愿将其坐落在岑溪市玉梧路十里长街边的金隆石材总汇铺面房地产直接抵偿其欠陈某债务,危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以房地产直接抵债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岑溪市公民法院以(1998)岑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调度书对陈某、甘某达成的调度协议予以确认不当。

【案例文号】:(2010)民抗字第25号

【案例来源】:最高公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辅导》2011年第4辑(总第38辑)

45、以物抵债的受让人原则上不能打消逼迫实行

【裁判要旨】:

现行法律虽然许可通过以物抵债实现债权、消灭债务,但受让人系出让人的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地位未变,只是履行办法上以物的交付代替了金钱的给付,实质上仍有别于以利用为目的而通过签订买卖条约购买不动产的买受人,特殊是在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以物抵债的受让人的权利相对付其他金钱债权人的权利地位平等,并无优先可言,故以物抵债的受让人原则上不能打消逼迫实行。

【案例来源】:《公民法院报》(2022年民商事范例案例)

46、法院不能就实行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裁判要旨】

实行程序中,法院处置被实行人的财产时,要遵照拍卖优先原则,未经拍卖变卖,将被实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实行人抵偿债务的,法院不仅要征得申请实行人和被实行人双方赞许,更要查明被实行人是否有其他债权人及涉及公共利益等情形。
未查明其他债权人,或明知有其他债权人存在的情形下,依某一或部分申请实行人与被实行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裁定将被实行人的财产以物抵债给某一或部分申请实行人的,因侵害了其他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该以物抵债裁定应该予以撤销。

【案例来源】:《公民法律》2019年

47、培植工程施工条约的工程款抵付中,双方约定抵顶款项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从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债务,取决于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酒泉不雅观筑房地产开拓有限任务公司培植工程施工条约轇轕

【裁判要旨】:

该证据从内容上看可以表明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但双方约定的抵顶款项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从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债务,取决于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
首先,该证据只能证明当事人有赞许抵顶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发生了抵顶的事实。
其次,四建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出以该商业门市作为已付工程款。
末了,该商业门市仍属不雅观筑公司所有,并未归属于四建公司或由四建公司实际霸占利用,以物抵债的约定未得到履行。
因此,不雅观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通过以物抵债办法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无法推翻原审认定的欠款事实。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3106号

48、债务履行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

【裁判规则】:

【最高公民法院民一庭见地】:债务了债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哀求连续履行抵债协议或哀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公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要求。
但经释明,当事人哀求连续履行原债权债务条约的,公民法院应该连续审理。

【不雅观点来源】:《民事审判辅导与参考》第58辑

49、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任务公司培植工程施工条约轇轕

【裁判要旨】:

Ⅰ、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
一样平常而言,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了债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利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
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条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逼迫性规定,含同即为有效。

Ⅱ、当事人于债务了债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变动,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了债,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
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变动一样平常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干债务了债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子一样平常应为新债了债。

Ⅲ、在新债了债环境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天,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了债责任,旧债务才归于消灭。

Ⅳ、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责任为依据,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官僚求债确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要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条件。

【案例来源】:《最高公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09期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

50、不以居住为目的的以房抵债债权人,其在开拓商破产程序中并不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

【裁判要旨】:

购房者与开拓商存在借贷关系,在开拓商无力偿还其借款的情形下,双方为了却清之前的债务,先后签订了四份《房屋定购协议》,购买四套房屋,用于了债购房者借给开拓商的干系债务。
《房屋定购协议》虽然约定购房者应在条约签订时向开拓商全额缴纳房款,但购房者并未按照条约约定向开拓商支付购房款,而因此开拓商欠其借款本息抵顶案涉购房款。
综合本案事实,开拓商与购房者之间的借款行为,以房抵债行为,房屋买卖行为,相互关联、密不可分,其本色是实现以物抵债的交易目的,购房者签订《房屋定购协议》的目的并非用于居住。
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其哀求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诉讼要求,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948号

51、通过以房抵债所得到的房屋到底能否打消逼迫实行。

【裁判要旨】:

《实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对一样平常不动产买受人针对金钱债权提起实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以房抵债的目的并非为购买案涉不动产,而是为了实现债务的了债,故原则上不能视为一样平常不动产买受人。
但是在分外情形下,如果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旧债清算完毕变更为新债,不存在规避实行或躲避债务等环境,应该尊重当事人因社会经济生活的繁芜性对其交易内容所进行的合意变更,符合上述规定的,并经谨严认定,可参照本条规定予以支持。

《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属于商品房消费者生存利益打消逼迫实行的特殊规则,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柄系多方主体经由多次抵顶债权而来,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生存利益特殊保护的范畴,不属于可以打消逼迫实行的环境。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345号

52、以物抵债协议不同于房屋买卖条约,案外人不能依据以物抵债协议当然打消逼迫实行。

【裁判要旨】:

以物抵债协议不同于房屋买卖条约,案外人不能依据以物抵债协议成立生效当然打消逼迫实行。
如果以物抵债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抵债物的权属已发生变动,受领人有权主见打消对抵债物的逼迫实行。
否则,将不能对抗逼迫实行。

依据物权法的干系规定,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张翔未取得案涉不动产所有权,张翔对付案涉地皮利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未变更登记存在差错。
本案的《债务偿还协议》本色属于以物抵债,不同于房屋买卖条约,不适用《关于公民法院办理实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多少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故认为张翔对案涉地皮和房产不享有阻却法院逼迫实行的实体权利,讯断驳回上诉,坚持原判。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275号

53、以物抵债协议不一定导致原债务的消灭

【裁判要旨】:

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明确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了债债务的履行办法,并不一定导致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

日照市中级公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以物抵债协议未明确约定消灭原有的给付工程款的债务,因旧债务未消灭,则债务人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完成债务了债责任后,旧债务才归于消灭。
本案以物抵债协议未实际履行,房屋所有权未转移登记于某木制品经销处,某木制品经销处亦未实际霸占房屋。
在此环境下,房屋抵顶的相应工程款债权并未消灭,某木制品经销处仍有权主见该部分工程款。

按原债务是否因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而消灭,可将以物抵债协议分为债务更新、新债了债以及债的包管三类。
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给付,原给付消灭的,构成债务更新;以包袱新债务作为履行原债务的办法,原债务不消灭的,构成新债了债;原给付连续存在,新设立的以物抵债仅作为原金钱债务包管的,构成债的包管,包括让与包管与新债包管。

精确区分债务更新与新债了债。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务更新,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了债,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
要精确区分二者,首先重点审查当事人的约定。
若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债务人以某物所有权抵偿所欠债务,自该协议生效时旧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则该以物抵债协议就属于债务更新;若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债务人以某物所有权抵偿所欠债务,但在债务人就新债务履行完毕前,旧债务并不消灭,则该以物抵债协议就属于新债了债。
但实践中,常常涌现双方当事人未对原债务是否消灭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环境,此时认定债务更新就应从严把握。
债务更新型以物抵债协议中当新债务因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等缘故原由陷于给付不能时,债权人也无法规复旧债的履行,可能造成债权人利益落空。
因此,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务更新一样平常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故当事人于债务了债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子一样平常应为新债了债。
在证据不敷以推定当事人是否达成新债务成立时旧债务消灭的合意时,应该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阐明。
本案中,案涉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在性子上应认定为新债了债协议,即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

【案例来源】:山东高院微信公众号 鲁法案例【2023】541

54、以物抵债协议不得危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裁判要旨】:

以物抵债是法律许可的一种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办法,即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时,经与债权人协商赞许,可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债务。
在债务轇轕中,以物抵债因其交易办法灵巧而受到广泛运用。
但需把稳,以物抵债不应以转移任务财产为目的,若规避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利益,或侵害其他债权人权柄,该协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首先,被告某物流公法律定代表人多次通过微信奉告汽车公司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且四处欠债,但仍乐意优先办理对原告的债务问题。
可知,汽车公司对物流公司存在多个外债知情。

其次,物流公司于2021年8月起就已知其公司存在多宗实行案件且干系债权人未足额受偿的事实,而且,不用除该轻型厢式货车是物流公司的唯一财产的可能性,原被告双方私下达成以该车抵债的协议,极有可能危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柄。

再次,双方未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干系部门对该货车进行价格评估,而自行协商将货车作价7万元抵债,不用除该车的市场代价高于7万元的可能性,该抵债行为缺少合法性和公信力。

综上,原被告明知被告存在其他外债仍签署《协议书》,属于恶意危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柄,《协议书》中关于以物抵债的约定条款无效,对原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来源】:广州市中级公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55、以物抵债关系中的债权人对付抵债物的权利到底能否打消逼迫实行——上诉人陈某安、陈某伊与被上诉人王某庸、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拓经营有限公司、云南海运房地产开拓经营有限公司、陈某蕊、陈某民、崔某婷案外人实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Ⅰ、最高公民法院认为,《中华公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也便是说,对付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除了需具备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之外,完成不动产登记亦属物权变动生效的要件。
本案中,案涉房屋属于不动产,故依法应该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完成后方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效力。
而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陈某安、陈某伊名下,陈某安、陈某伊主见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Ⅱ、最高公民法院认为,《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公民法院办理实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多少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一样平常不动产买受人在何种环境下能够打消基于对出卖人的逼迫实行程序而对买受人所购不动产逼迫实行的问题,该规定办理的是在逼迫实行程序中,买受人对所买受的不动产权利保护与普通金钱实行债权人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基于对正当买受人合法权利的特殊保护之目的而设置的特殊规则,其所要保护的权柄是买受人基于购买不动产之目的而成立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所形成的针对该不动产交付及权属变动的债权。
因此,公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实行异议之诉案件参照适用该规定审查认定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打消逼迫实行的民事权柄时,应该严格把握该条规定适用的条件条件。
而以物抵债协议系以消灭协议当事人之间存在的金钱债务为目的,不动产交付仅系以物抵债的履行办法,并不能改变所谓的“买受人”在实质上系出卖人的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地位。
这与前者规定所要保护的非金钱债权迥然不同。
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买受人”,在完成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仅凭以物抵债协议并不敷以形成优先于一样平常债权的权柄。
而如果认为此种情形下的所谓“买受人”可以打消出卖人的其他金钱债权人对抵债物的逼迫实行,则无异于该“买受人”通过以物抵债的办法即得到了优先于出卖人的其他普通金钱债权的法律地位,使得本应处于平等受偿地位的普通债权仅因以物抵债协议的签订就产生了优先与劣后之别。
因此,除非实行案外人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已经另行形成了不动发生意关系,而购房款的支付办法因此出卖人欠付的债权抵顶,否则,一样平常而言,以物抵债关系中的债权人对付抵债物的权利,并不能够打消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逼迫实行。
从陈某安与金福地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条约》的缘故原由来看,虽该条约具有房屋买卖条约的外在形式,但据其自认,本色上是冲抵金福地公司欠付的材料款。
也便是说,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抵销债务,即陈某安签订该条约的目的实际上并非为购买案涉房屋,而是为了实现债务的了债。
基于债的平等性原则,陈某安对金福地公司的债权并不较本案所涉实行债权更具有优先实现的代价利益,故不能认为陈某安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打消逼迫实行的民事权柄。
其余,案涉《商品房购销条约》并未载明签订韶光,当事人亦不能证明在公民法院查封前签订该条约的事实。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894号

56、如何认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再审申请人瑞丽市宝佳房地产开拓经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云南天景房地产开拓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昆明富杀青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条约轇轕案

【裁判要旨】:

最高公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交付的,经审查不存在恶意危害第三人合法权柄等虚假诉讼环境,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依法应予以支持。
上述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了债债务的办法,与旧债务并存,债权人既可以根据新债主张连续履行、违约任务,也可以规复旧债的履行。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460号

57、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形成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是否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殷某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宝狮置业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轇轕案

【裁判要旨】:

第一,认定案涉15套房屋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法律适用问题,即适用《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还是适用《企业破产法法律阐明(二)》第二条。

最高公民法院认为:

首先,2002年施行的《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霸占但相对人已完备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该规定是在当时《企业破产法(试行)》框架下对债务人的财产归属作出的实体认定。
因该《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破除,以是不能再当然以该法对应的《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来认定债务人的财产归属,而应该按照现行物权、实行方面的法律规范来处理案涉房屋的归属。

其次,原审查明,2018年5月宝狮公司申请进入破产程序,案涉15套房屋尚未实际交付给殷某,案涉15套房屋的产权亦未变更登记于殷某名下。
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闭幕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规定,珍宝狮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案涉15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宝狮公司,应该认定案涉15套房屋为债务人宝狮公司的破产财产。

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法律阐明(二)》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条约或者其他法律关系霸占、利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规定,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宝狮公司破产财产,不属于殷某的财产,并不缺少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第二,宝狮公司应否连续履行《商品房买卖条约》交付案涉15套房屋。
案涉15套房屋属于宝狮公司破产财产后,其在破产中应由谁享有或得到,则要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法律关系以及债权人间权利顺位等方面来确定。

最高公民法院认为:

首先,从法律关系上剖析,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条约》的根本法律关系因此物抵债协议。
根据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事情会议纪要》第44条“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交付的,公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危害第三人合法权柄等环境,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
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形,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公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规定,上述《商品房买卖条约》虽然形成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几日,但在债务履行期满后债务人未以现金偿还殷某欠款本息,且在债务履行期满近一年后债务人出具汇总表明确了买卖条约的编号、房屋位置及房号、单价等内容,并确认房款已经全部结清,应该认定双方在债务履行期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
该以物抵债协议达成并进行网签备案两年余后宝狮公司申请进入破产程序,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恶意危害第三人合法权柄等环境,也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
因此,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

其次,双方在宝狮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在宝狮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如何履行及案涉15套房屋能否交付殷某,应该按照破产程序的干系法律规定处理。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条约有权决定解除或连续履行,并关照对方当事人”规定,对付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条约,是否连续履行由管理人决定。
对付个中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条约,管理人应否连续履行,《企业破产法》及干系法律规定没有明确规定。
鉴于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的债务了债实行程序,在《企业破产法》及干系法律规定无明文规定的环境下,可参照实行程序中债权保护顺位的干系法律规定确定破产财产的归属。
根据《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公民法院办理实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多少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实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实行的房地产开拓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环境且其权利能够打消实行的,公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公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条约;(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条约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规定,符合上述规定的三个条件时商品房买受人对付登记在被实行的房地产开拓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时可以打消实行,优先取得被实行人的商品房。
上述规定所涉优先债权即为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
殷某若对案涉15套房屋享有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则有权要求宝狮公司连续履行《商品房买卖条约》交付案涉15套房屋。
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消费者权柄保护法》关于消费者的定义,商品房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房用于居住之需者,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是指商品房消费者对购买用于居住的商品房享有物权期待的权利,该物权期待权可以理解为一种准物权,旨在保障公民赖以生存的居住权。
结合宝狮公司管理人已经向殷某交付17套房屋中的2套房屋的实际情形,殷某纵然属于商品房消费者,其作为商品房消费者所应该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已经通过从宝狮公司管理人处吸收2套房屋得到了保护。
对付案涉15套房屋,已经超过殷某居住之需,殷某不应再享有相应的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即在破产程序中对案涉15套房屋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仅享有普通债权。
因此,原审认定殷某不属于案涉15套房屋的消费性购房人,其享有的案涉15套房屋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并无优先事由,若宝狮公司交付案涉15套房屋将构成对个别债权人的了债,从而危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并据此驳回了殷某哀求连续履行《商品房买卖条约》交付案涉15套房屋的诉讼要求,原审的上述认定也并不缺少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7497号

58、如何区分让与包管和以物抵债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崔某因与被申请人肃宁县新世纪房地产开拓有限公司商品房发卖条约轇轕案

【裁判要旨】:

最高公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崔某与新世纪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条约是作为民间借贷条约供应的让与包管还是以物抵债条约。

让与包管,是指为包管债务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包管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债务届期债务人履行的,债权人返还标的物,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的非范例包管。

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赞许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以了债旧债务的行为。
让与包管与以物抵债虽然在外不雅观上均存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约定,但二者的差异在于:

(1)让与包管的意思表示一样平常成立于债务到期之前;而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一样平常成立于债务到期之时或之后。

(2)当事人设立让与包管的,并未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仅有为借贷条约设立包管的意思表示;而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所要办理的问题在于债务到期后如何清算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双方在签订买卖条约时就已达成通过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终止前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928号

59、成都邑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拓有限任务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拓有限任务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拓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轇轕案

【裁判要旨】:

最高公民法院认为,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双方协议以地皮作价了债的约定构成了代物了债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基本事理,代物了债作为了债债务的方法之一,因此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了债,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了债办法了债债务的,因代物了债协议系实践性条约,故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了债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案例来源】:《最高公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

【案例文号】:(2011)民提字第210号

60、当事人在诉讼调度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法院就此作出民事调度书,该调度书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在调度诗人效后,仍要当事人持调度书办理交付或过户登记,抵债物方发生物权变动。

【规则解析】:

最高公民法院研究室答复:《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公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该包括讯断书、裁定书和调度书。
但以物抵债调度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本色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办法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
因此,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度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文义,其重点在于强调处释物权变动的韶光以法律文诗人效时为准,而并非旨在规定所有的生效法律文书都能引起物权变动,对付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也要根据案件的详细情形作出判断。
就调度书而言,紧张必备的条件便是要具有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内容。
但以物抵债调度书内容只是用物抵债,而物权变动仍要进行登记和交付,即此调度书并不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
公民法院也仅是对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作出判断,其公权力的参与仅表示在确认协议的合法性上,由于此调度协议并不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也就不存在与登记或交付相同公示浸染的问题。
鉴于民事调度书的实质在于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而以物抵债调度协议作为协议的一种,实在质属于债的范畴,此协议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一方当事人取得哀求移转抵债物所有权的要求权,另一方当事人则负有移转此抵债物所有权的责任,即要将动产的抵债物进行交付,将不动产办理过户登记。
这时创设物权仍要按照依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则进行。
在调度诗人效后,仍要当事人持调度书办理交付和过户登记,抵债物方发生物权变动。
负有履行责任一方确当事人未履行交付或登记过户的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逼迫实行。

【规则来源】:《最高公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度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见地》,《法律研究与辅导》2012年第2辑(总第2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