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包管制度法律阐明》是民法典配套法律阐明中非常主要的一部,该阐明就“包管条约与包管物权的效力”专节进行了规定。为此,通过表格形式梳理形成如下“一览表”(源悛改书《民法典配套法律阐明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本号首发,转载请注明来源本号与本书)
民法典包管制度阐明
关联规定
包管条约与包管物权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违反民法典干系规定所订抵押条约的效力】 当事人以所有权、利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罚的,公民法院应该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要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方法已经解除的,公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见抵押条约无效的,公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依法被监管的财产抵押的,适用前款规定。
解读:《民法典》第399条明确了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其第4、5项分别为“所有权、利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需把稳的是,该条并非作为裁判规则的逼迫性规定,即不作为《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逼迫性规定无效”中的法律的逼迫性规定,而是作为行为规则的警示性规定,以勾引、提醒当事人行为所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换而言之,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抵押了该条规定的不得抵押的财产而认定抵押条约无效。基于此,阐明本条第1款针对“以所有权、利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的行为”,明确法院应依照《民法典》第311条关于善意取得之规定进行审查,即审查当事人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罚的根本上进而确定行为效力。若构成无权处罚,包管条约虽然有效,但债权人能否取得包管物权则取决于其是否知足善意取得的条件。此外,针对以“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进行抵押的行为”,阐明本条对此的处理思路为:包管条约虽然不因违反《民法典》第399条之规定而无效,但在干系逼迫方法或监管方法解除前,债权人行使包管物权不得影响已向法院申请采纳逼迫方法的其他权利人利益,亦不得对抗监管机构采纳的监管方法。另需把稳,由于登记仅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办法,而非不动产物权本身。因此不能将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理解为所有权、利用权不明的财产。
《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 无处罚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环境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该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须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罚权人要求危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399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地皮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地皮的利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诲举动步伐、医疗卫生举动步伐和其他公益举动步伐;
(四)所有权、利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民法典物权编阐明一》第14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罚权,且无重大过失落的,应该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见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该承担举证证明任务。
第三十八条【包管物权的不可分性】 主债权未受全部了债,包管物权人主见就包管财产的全部行使包管物权的,公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应该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包管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包管物权人主见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包管财产行使包管物权的,公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或者法律阐明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包管物权的不可分性,指包管财产的分割、部分灭失落或者转让,以及被包管债权的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均不影响包管物权,包管物权人仍可完全地行使其包管物权。大略来说,便是包管财产的每一个部分都包管着全部债权的实现,债权的每一个部分也都受全部包管财产的包管。需把稳,包管物权不可分性的规定并非强行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通过约定打消实在用。除了通过当事人约定打消包管物权的不可分性外,针对包管财产各个部分包管全部债权实现这一问题,阐明亦通过本条规定了两种例外环境:1.留置权的行使。基于《民法典》第450条的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代价应该相称于债务的金额。而之以是对留置权单独进行例外规定,在于留置权是法定包管物权,当事人无法通过约定打消其包管物权的不可分性。2.包管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时法律或法律阐明有特殊规定的环境。如按照《民法典》第404条的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该规定实际上是对抵押权追及效力的限定。此种环境下,抵押权不再连续存在于该部分抵押物上,即属于民法典对包管物权不可分性的例外性规定。
《民法典》第450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分外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代价应该相称于债务的金额。
第407条【抵押权处罚的从属性】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包管。债权转让的,包管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包管法阐明》(已破除)第71条 主债权未受全部了债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110条 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了债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第三十九条【主债权各部分均受包管物权包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见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包管物权的,公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供应物的包管,债权人要求以该包管财产包管全部债务履行的,公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供应物的包管,主见对未经其书面赞许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包管任务的,公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如本阐明第38条解读中提及,包管物权的不可分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包管财产的各个部分包管全部债权的实现;二是主债权的各个部分均被包管物权所包管。而阐明第39条紧张针对后者。基于包管物权的不可分性,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时,包管物权仍应包管全部债权的实现,各债权人均可根据其享有的债权份额主见行使包管物权,从而形成包管物权的共有状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需把稳,若包管财产的代价低于全部被包管的债权,此时,各债权人应依据其享有的债权份额主见行使包管物权,即对变价款受偿比例按照其债权份额确定。此外,按照《民法典》第421条的规定,最高额包管中,在最高额抵押所包管的债权确定前,如果主债权部分转让,而当事人对此又没有特殊约定,则被转让的部分债权将不再作为被包管的债权。但如果是主债权被分割,若分割并非是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则包管物权仍应包管全部债权的实现,若主债权被分割是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则应参照前面债权部分转让之规则。这也是阐明本条第1款作出但书规定的主要缘故原由。就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而言,若是债务人自己供应的物保,则纵然主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发生转移,也不至于对其造成不利影响。如果许可债务人此时不再承担包管任务,则对债权人不公正。故阐明本条第2款明确债务人此时仍需承担包管任务。但在第三人供应物保的情形下,未经包管人书面赞许,包管人不应再对分割出去的债务或者被转让的债务承担包管任务,阐明本条第2款亦对此作了明确。
《民法典》第407条【抵押权处罚的从属性】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包管。债权转让的,包管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91条【未经包管人赞许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供应包管,未经其书面赞许,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包管人不再承担相应的包管任务。
第421条【最高额抵押权包管的债权转让】 最高额抵押包管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696条【债权转让对担保任务影响】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关照担保人的,该转让对担保人不发生效力。
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担保人书面赞许转让债权的,担保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担保任务。
第697条【债务承担对担保任务影响】 债权人未经担保人书面赞许,许可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担保人对未经其赞许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任务,但是债权人和担保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担保人的担保任务不受影响。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事情会议纪要》62. 抵押权是从属于主条约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包管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见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条约确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公民法院不予支持。
《包管法阐明》(已破除)第72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包管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供应抵押的,债权人容许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赞许的,抵押人对未经其赞许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包管任务。
第四十条【抵押权及于从物】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抵押权人主见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公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权人主见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公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罚。
解读:基于保障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以及贯彻物尽其用的原则,就抵押权是否及于从物而言,一样平常以从物产生于抵押权设立前、后而差异对待:对抵押权设定时抵押人已取得的从物,在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形下,抵押权的效力应基于该从物。而针对在抵押权设定后取得的从物,则不应认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该从物。否则可能危害到抵押人及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但需把稳,此时抵押权效力虽不及从物,但基于最大限度实现物的代价以及效率方面的考量,在拍卖、变卖主物时可一并处理从物,只是抵押权人对从物的代价无权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412条【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孳息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环境,致使抵押财产被公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关照应该了债法定孳息责任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该先充抵收取孳息的用度。
《包管法阐明》(已破除)第63条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第四十一条【抵押财产发生添附时抵押权的效力范围】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见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公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见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公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代价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代价部分。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见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公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所称添附,包括附合、稠浊与加工。
解读:加工、附合、稠浊统称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被结合、稠浊在一起成为一个新物,或者利用别人之物加工成为新物的事实状态。《民法典》第322条关于添附取得物的归属只是规定了一种确定归属的原则与方法,并未明确规定添附物由哪一方取得。实际上,按照该条规定的原则与方法,在抵押财产发生添附的环境下,添附物既有可能归属抵押人所有,也可能归属第三人所有,还可能为抵押人与第三人共有。为此,阐明本条分别针对这三种环境,就抵押财产发生添附时抵押权的效力范围作了规定:1.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时,基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抵押权效力应及于抵押人所取得的补偿金。2.添附物归抵押人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虽及于添附物,但在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代价增加的情形下,为保障因添附而损失权利确当事人的补偿要求权得到实现,抵押权人此时并无权就增加代价部分主见优先受偿。3.添附物归第三人与抵押人共有时,抵押权效力应及于抵押人对添附物的应有部分(份额),如此有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权柄保护。
《民法典》第322条【添附取得物的归属】 因加工、附合、稠浊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差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差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危害的,应该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包管法阐明》(已破除)第62条 抵押物因附合、稠浊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稠浊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稠浊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稠浊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第四十二条【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落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要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公民法院应予支持。
给付责任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要求给付责任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公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给付责任人接到抵押权人哀求向其给付的关照后仍旧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抵押权人要求给付责任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公民法院可以关照抵押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解读:包管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或者说物上代位效力,指在包管物权存续期间,包管财产因毁损、灭失落或者被征收等缘故原由得到保险金、赔偿金等补偿时,包管物权人仍可就保险金、赔偿金等补偿优先受偿。之以是具有物上代位性,缘故原由在于包管物权本色上是一种代价权,无论包管物的状态如何,只要其交流代价没有消逝,无论其交流代价存在于何种代位物之上,均为包管物权的效力所及。换而言之,物上代位性为原包管物的延续,并非产生一种新的包管物权。因此,抵押权人有官僚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且基于包管物权的物上代位在性子上属法定的债权质押,故可适用债权质押一样平常规则。而民法典对债权质押的实现程序并未规定,故此种情形下只能类推适用有关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则。基于此,若给付责任人接到抵押权人哀求向其给付的关照后仍旧向抵押人给付,给付责任人仍答允担向抵押权人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责任,但给付责任人之后可依不当得利哀求抵押人返还。若给付责任人在接到关照前已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则抵押权人无权再要求给付责任人给付。另需把稳,包管财产被毁损后的残留物并不属于代位物,而是包管物权的标的物,仍在包管物权的效力范围。
《民法典》第390条【包管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及代位物的提存】 包管期间,包管财产毁损、灭失落或者被征收等,包管物权人可以就得到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包管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包管法阐明》(已破除)第80条 在抵押物灭失落、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形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落、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形下,抵押权所包管的债权未届了债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公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纳保全方法。
第四十三条【抵押财产转让】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定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要求确认转让条约无效的,公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要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公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任务的,公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定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要求确认转让条约无效的,公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见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公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了债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解读:按照《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转让抵押财产。该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对此值得思考并在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是,在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的环境下,抵押人与买受人所订立的买卖条约效力如何、物权是否发生变动。就条约效力而言,由于条约效力与物权变动属于不同领域、不同调度范围的观点,只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无论“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定转让抵押财产”进否进行登记,抵押人与买受人所订立的买卖条约效力都不应被否定。就物权是否发生变动即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关于限定或者禁止抵押财产转让的约定是否具有约束买受人的效力而言,则需根据该约定是否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办理登记来确定。若该约定已进行登记,则应授予该约定类似预报登记的效力,即根据区分原则,虽然买卖条约不因违反该约定而无效,但相对付抵押权人,抵押物所有权的变动应无效,纵然当事人已经就抵押物所有权的变动办理了变更登记。另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民法典》第406条对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物没有限定,但若为动产抵押的,因《民法典》第403条已明确规定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故在买受人为善意的环境下,不应适用《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定。此外,由于针对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民法典》第404条已就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割断作出明确规定,也同样不应再适用《民法典》第406条之规定。
《民法典》第406条【抵押财产的处罚】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该及时关照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危害抵押权的,可以要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了债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敷部分由债务人了债。
第403条【动产抵押的效力】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条约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404条【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四十四条【主债权时效届满对包管物权影响】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见行使抵押权的,公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见不承担包管任务的,公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公民法院讯断或者调度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实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逼迫实行,其向抵押人主见行使抵押权的,公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要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公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要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了债债务的,公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办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据作为公示办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解读:包管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在主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成为自然债务后,抵押权也无法通过法院予以保护。由于最高法院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实行期间进行了时效化的改造,故抵押权人在获得胜诉讯断后,还应在民诉法规定的申请实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逼迫实行。如未在申请实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逼迫实行,将因申请实行时效期间经由而不再受法院的保护。在主债权不再受法院保护的情形下,从属于主债权的抵押权也同样不应再受法院保护。另,由于民法典仅规定主债权时效期间届满,抵押权不再受公民法院保护。就质权和留置权是否也会因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不再受法院保护,则有待明确。就留置权而言,留置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可以理解为其在向债务人主见权利,因此应无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阐明本条第2款亦对此作了明确。但对付质权而言,则需区分不同环境处理。就动产质权或以交付权利凭据作为公示办法的权利质权而言,权利人霸占债务人提交的或债务人委托第三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权利凭据,类似留置权人留置债务人合法霸占的动产,故应类推适用留置权的干系规则即阐明本条第2款的规定。而针对以登记为公示办法的权利质权,则应类推适用抵押权的干系规则即第1款的规定。
《民法典》第419条【抵押权存续期间】 抵押权人应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公民法院不予保护。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事情会议纪要》59. 抵押权人应该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家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要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公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五条【包管物权实现程序】 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包管物权的环境,包管物权人有权将包管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因包管人的缘故原由导致包管物权人无法自行对包管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包管物权人要求包管人承担因此增加的用度的,公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包管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包管财产,被申请人以包管条约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见驳回申请的,公民法院经审查后,应该按照以下环境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包管物权无本色性争议且实现包管物权条件已经造诣的,应该裁定答应拍卖、变卖包管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包管物权有部分本色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答应拍卖、变卖包管财产,并奉告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
(三)当事人对实现包管物权有本色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奉告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债权人以诉讼办法行使包管物权的,应该以债务人和包管人作为共同被告。
解读:按照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当事人在抵押条约中约定以折价的办法实现抵押权,该约定并非无效,只是抵押权仍需按照包管物权的实现办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进而言之,纵然认定当事人在抵押条约中约定抵押权人可自行实现包管物权,但在因抵押人的缘故原由导致抵押权人无法自行实现包管物权时,仍需通过诉讼或者非诉办法要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从而实现抵押权,而不能采纳私力救援。另需把稳,包管物权的非诉实行仅是为了提高包管物权实现的效率、降落实现本钱,并非要办理当事人间的实体争议。因此,如果当事人之间就包管物权存在本色性争议时,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先办理实体争议,再通过实行程序实现包管物权。就包管物权有关的本色性正义而言,紧张表示在主条约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形,包管物权是否有效设立、包管财产的范围、被包管的债权范围、被包管的债权是否已届了债期等包管物权实现的条件,及是否危害他人合法权柄等方面。亦如前述,纵然当事人在包管条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也应按照是否涉及本色性争议来确定是否需进行仲裁。若涉及包管物权实现的事变不存在本色性争议,无须仲裁可直接向法院申请非诉实行。有部分本色性争议的,可就无争议部分裁定答应拍卖、变卖包管财产。对实现包管物权有本色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奉告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案例参考:《宁安互助联社东京城信用社与天福利亨公司民间借贷轇轕上诉案》【民事审判辅导与参考(2018年卷)】
案例要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实现包管物权程序属于非讼程序。当事人通过非讼程序申请实现包管物权,公民法院作出的答应拍卖、变卖包管财产裁定,属于国家权力机关作出的容许性裁定,具有法律上的逼迫实行力,阻断了当事人通过其他民事诉讼程序再行争执的机会,使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损失了相应诉权。因此,公民法院在实现包管物权非讼程序中作出答应拍卖、变卖包管财产的裁定后,当事人又就同一包管法律关系向公民法院提起包管物权轇轕之诉的,公民法院不应受理。但是,通过实现包管物权非讼程序拍卖、变卖包管物后仍不敷以了债全部主债权的,债权人可就未实现的债权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主见权利。
案例参考:《中国银行天津河北支行诉张某某金融借款条约轇轕案》【纪长胜,《公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03辑(2016.9)】
案例要旨:当事人在包管物权案件中可以选择实现包管物权案件特殊程序,也可以选择实现包管物权的一样平常诉讼程序,两个程序没有先后顺序。选择特殊程序,对付符合条件的案件,法院可以通过直接裁定拍卖、变卖包管财产进入实行程序;选择包管物权案件一样平常诉讼程序,法院在确认债权的同时,也可以一并办理拍卖、变卖包管财产问题。
《民法典》第410条【抵押权的实现】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环境,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危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要求公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办法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公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该参照市场价格。
《民事诉讼法》(2023年改动)第207条 申请实现包管物权,由包管物权人以及其他有官僚求实现包管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包管财产所在地或者包管物权登记地基层公民法院提出。
沿革信息
第208条 公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包管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公民法院申请实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公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阐明》(2022年改动)第359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包管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官僚求实现包管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应为民诉法阐明内容,前次交稿版放在了民诉法条文中,需调度至此处)
第360条 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据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据持有人住所地公民法院统领;无权利凭据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公民法院统领。
第361条 实现包管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公民法院统领的,由专门公民法院统领。
第362条 同一债权的包管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统领权的公民法院申请实现包管物权的,公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
第363条 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包管的债权既有物的包管又有人的包管,当事人对实现包管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包管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公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公民法院应该受理。
第364条 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包管物权,登记在先的包管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包管物权人向公民法院申请实现包管物权。
第365条 申请实现包管物权,应该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该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办法等基本信息,详细的要乞降事实、情由;
(二)证明包管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条约、包管条约、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据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
(三)证明实现包管物权条件造诣的材料;
(四)包管财产现状的解释;
(五)公民法院认为须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366条 公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该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投递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奉告书等文书。
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该在收到公民法院关照后的五日内向公民法院提出,同时解释情由并供应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367条 实现包管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包管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公民法院统领范围的,应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368条 公民法院审查实现包管物权案件,可以讯问申请人、被申请人、短长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权益调查干系事实。
第369条 公民法院应该就主条约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形,包管物权是否有效设立、包管财产的范围、被包管的债权范围、被包管的债权是否已届了债期等包管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危害他人合法权柄等内容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或者短长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公民法院应该一并审查。
第370条 公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环境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实现包管物权无本色性争议且实现包管物权条件造诣的,裁定答应拍卖、变卖包管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包管物权有部分本色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答应拍卖、变卖包管财产;
(三)当事人对实现包管物权有本色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奉告申请人向公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71条 公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对包管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办理。
第372条 适用特殊程序作出的讯断、裁定,当事人、短长关系人认为有缺点的,可以向作出该讯断、裁定的公民法院提出异议。公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讯断、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讯断、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公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度协议、答应实现包管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短长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民事权柄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以上内容源自
《民法典配套法律阐明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交稿版
(正式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1月出版)
请以纸质图出版为准,图书效果如下